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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胡菁与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菁,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59号原告胡菁。委托代理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胡江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胡菁与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胡菁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菁诉称: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本息1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3015万元、利息6.9801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015万元,利息6.9801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2、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80万元,以上共计155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分九笔共向原告支付本息1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3015万元、利息6.980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先还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未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菁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所还本息12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剩余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还本金56.3015万元、利息6.9801万元,未还本金应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菁借款本金56.3015万元,利息6.9801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6.30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胡菁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8元,本院减半收取5064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8784元(原告胡菁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胡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