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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单元14号。因犯侵占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王某报警后,民警洪某等人依法出警执行公务。洪某等人到达蚌埠市肉联厂1路车终点站处,现场处理被告人陈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王某之间的纠纷。其间,被告人陈某不顾民警洪某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右手击打洪某的左侧面部一掌,抗拒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证人洪某、季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警察在执行职务,使用暴力抗拒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