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龙、肖X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肖×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帮助,于2014年3月5日、6月27日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福,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乡××队×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肖×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及其辩护人谭荣浩,被告人肖×福及其辩护人叶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肖×福共同出资购入赌博机“龙机”12台、“单挑王”24台、“捕鱼机”1台,并于2016年1月7日在赣县××镇×××路罗马假日酒店对面公寓楼二楼出租房内摆放“龙机”8台、“单挑王”16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刘×龙负责具体经营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获利。次日,该赌场被赣县公安局依法捣毁后,二人又于1月10日在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闽赣宾馆一楼摆放“龙机”4台、“单挑王”8台、“捕鱼机”1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肖×福负责具体经营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获利。2016年1月20日、1月23日,被告人刘×龙、肖×福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肖×福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共同犯罪、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龙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刘×龙、肖×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其两人只购买了“龙机”8台、“单挑王”16台、“捕鱼机”1台。被告人刘×龙、肖×福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只购买了“龙机”8台、“单挑王”16台、“捕鱼机”1台,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龙、肖×福于2016年1月7日在赣县××镇×××路罗马假日酒店对面公寓楼二楼出租房内摆放“龙机”8台、“单挑王”16台开设赌场,由刘×龙负责具体经营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获利。次日,该赌场被赣县公安局依法捣毁后,二人又于1月10日在赣县××镇××大道闽赣宾馆一楼摆放“龙机”4台、“单挑王”8台、“捕鱼机”1台开设赌场,由肖×福负责具体经营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获利。2016年1月20日、1月23日,被告人刘×龙、肖×福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肖×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胜、叶×英、肖×、等人的证言,行政传唤证、刑事传唤证,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协议,闽赣宾馆营业执照复印,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刻录说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光盘3张,销毁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肖×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37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龙、肖×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福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肖×福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龙、肖×福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只购买了“龙机”8台、“单挑王”16台、“捕鱼机”1台,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龙、肖×福在赣县××镇罗马假日酒店对面公寓楼二楼出租房的赌场中设置的24台赌博机被捣毁之后,又在赣县××镇××大道闽赣宾馆设置了13台赌博机,故该认为被告人只设置了25台赌博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肖×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龙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人肖×福的刑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罗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