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带着被害人王某某参观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谎称其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能够为被害人拿到该公司废旧物资回收项目及拆迁项目,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2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曾某转帐2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曾某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现金方式给被告人朱某150万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人朱某一直以工厂未搬迁为由阻止被害人王某某进场施工,并伪造三份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合同、拆迁合同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2015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迫于无奈给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一份伪造的开工令后逃匿。案发前,被告人朱某退还曾某40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90万元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钱款110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银行查询明细、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伪造的旧设备转让合同及明细、拆迁合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工通知、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经中间人曾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其自称可以为被害人拿到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项目及拆迁项目,在曾某介绍其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时予以默认,并带王某某到该公司厂区参观,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提出让王某某支付前期的运作费用。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曾某转帐2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曾某将其中的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现金方式转交给朱某,并将其余50万元转给了朱某的朋友李某某。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朱某一直以工厂未搬迁、领导出差等为由推诿,并伪造了三份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合同、拆迁合同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2015年4月份,因王某某多次要求进场开工,迫于无奈朱某给王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工通知后逃匿。案发前,朱某将40万元退还曾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从曾某处扣押人民币40万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银行查询明细、青海华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伪造的旧设备转让合同及明细、拆迁合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工通知、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