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40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湘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婚后被告在祁东县居住生活,被告对孩子和家庭关心不够,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因手机信息误会原告并打伤原告,而事后不承认错误。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现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从来不管钱。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5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小孩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经六年相识恋爱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七年,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有一女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系,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以往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湘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