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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38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因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回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于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两人有摩擦是正常的,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