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培凤与陈秀菊、李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凤,陈秀菊,李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余培凤。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菊。被告李振亚,系被告陈秀菊之丈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培凤诉被告陈秀菊、李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陈秀菊、李振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培凤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秀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1.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告陈是融盛达公司的会计,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所有账目往来均是放到该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与被告李振亚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李振亚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陈之间账目往来的任何责任。2、就该笔欠款,被告陈已经支付完毕,虽然陈没有收回书写的借条,但有转账记录证明。3、原告所称又归还9.9万元的事实不属实,该9.9万元涉及第三人的钱款。与被告陈无关,而且关于该9.9万元的纠纷还在处理中,即使第三人同意代偿,就本笔不存在借债关系,陈也不同意代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河南融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多次将款项交付被告存入该公司,由被告出具手续。2014年6月7日,被告陈秀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余培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陈秀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如下:2014年7月25日,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款8039元;2014年8月7日,转款400元;2014年8月29日,转款4240元;2014年9月28日,转款500元;2014年9月28日,转款3200元;2014年10月28日,转款3600元;2014年11月28日,转款36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款36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款4800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5万元;2015年1月28日,转款4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款1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1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5000元;2015年3月2日,转款6000元;2015年3月30日,转款1万元;2015年3月30日,转款1万元。以上20笔共计386979元。关于上述资金往来,被告称系归还的本案所涉及20万元借款及其他借款,原告称系被告归还的其他笔借款,被告还款后已经将原有借条要回,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因借款归还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通过信用卡刷卡还款99000元。被告辩称该99000元系被告通过原告帮朋友套现资金,并非自愿还款。另查,被告陈秀菊与被告李振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7月27日,分两次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从双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4年7月25日以来,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20笔合计386979元,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不能充分地证明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如果被告已经还款,却未将欠条收回,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信用卡还款9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99000元系被告通过原告帮朋友套现资金,并非自愿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关于该99000元款项另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将钱存入河南融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获取利息,只是由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并非被告将款项用于了家庭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培凤借款101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