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3期269-273幢1020室的京东快递发货点,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以假手机调包的方式,窃得快递包裹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88元。2016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四街区8幢102室的圆通快递发货点,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窃得快递包裹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5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杰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