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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313号原告李东升,男,汉族,住呼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回迁小区商业房308室。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东升诉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3年1月11日预购金川开发区金岸B区第3幢1单元1417房,总价29.1431万元,并签订合同。付款方式:首付15.1431万元,占房总价52%(已经交清)。其余用公积金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直到2016年1月20日尚未完工,期间也没有通知原因。工程拖延快一年零四个月,远远超出3个月(90天)的宽限期,项目不能验收,合同不能网签,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延误居住。按合同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本人首付款15.143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预购房首付款15.1431万元,解除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内蒙古峰宇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李东升首付房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峰宇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东升(乙方)与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开发位于金川开发区的都摩市B区—金岸第3号楼1单元141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金额291413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总房款的52%,合计人民币151431元,公积金贷款额为总房款的48%,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李东升于2013年9月6日交付第一笔房款101431元,2013年10月3日交付第二笔房款50000元,总共交纳首期房款151431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首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解除原告李东升与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东升购房首付款15.143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