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曹正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曹正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222号原告(反诉被告):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聚创公司)诉曹正虎以及曹正虎反诉安能聚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能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和曹正虎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能聚创公司诉称:安能聚创公司与曹正虎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网络加盟经营合同》,许可曹正虎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潭城镇、岚地乡区使用安能品牌,并对外以安能物流的名义承接公路货运业务。曹正虎是安能聚创公司的加盟商,应当履行原合同及遵守安能聚创公司的相关制度。安能聚创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在石井龙湖承接一票需要代收货款的业务,寄件人为冯某燕,从石井龙湖寄往福建平潭,收件人为邱某,需代收货款人民币463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曹正虎作为派件网点,于2015年8月7日将货物送达并收取货款。此后,安能聚创公司根据公司代收货款业务标准收取千分之七手续费,并将货款46067.75元于2015年8月14日返还至寄件人银行账户。但曹正虎收取客户货款后至今仍未将代收的货款返还至公司账户。安能聚创公司认为,由于曹正虎未能按约定返还代收货款,使安能聚创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曹正虎退还安能聚创公司代收货款46392.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曹正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安能聚创公司明确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算。安能聚创公司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网络加盟经营合同、曹正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日曹正虎在福建平潭加盟安能聚创公司,从事运输快件服务;2、安能物流快递单,证明安能聚创公司在广州石井龙湖承运客户冯某燕的货物到曹正虎加盟区域快递至福建平潭。该单代收款共计46392.5元;3、安能物流快递单签收货物物流情况,显示货物于2015年8月7日到达福建平潭,并且经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邱某签收。派送网点是曹正虎所在派送网点福建平潭;4、录音,证明曹正虎对于代收货款事实的确认;5、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8月14日安能聚创公司已经将该单货物的代收货款扣除手续费后共计46067.75元,汇款至发货人冯某燕的账户中。安能聚创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未得到曹正虎确认,证据5未加盖银行印章。曹正虎答辩及反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是:截至开庭之日曹正虎没有看到安能聚创公司有相应的交通运输资质及业务许可的证据。涉案的加盟协议的主要内容事实上涉及到曹正虎使用安能聚创公司的运输许可,合同应为无效;2、安能聚创公司起诉的款项确认收到,但安能聚创公司主张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在合同履行中安能聚创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对曹正虎乱予罚款没有依据,所以曹正虎主张予以抵扣。故请求法院判令:1、安能聚创公司向曹正虎返还押金20000元;2、曹正虎向安能聚创公司返还违反双方约定乱收的罚款18144.72元。曹正虎为其答辩及反诉所称事实提供的证据为安能聚创公司结算平台系统截图打印件。安能聚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因曹正虎在庭审中对于收取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安能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4、5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曹正虎提供的证据非原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安能聚创公司与曹正虎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安能聚创公司许可曹正虎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潭城镇、岚地乡区域使用“ANE安能物流”品牌,经营全国公路零担快运业务,品牌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曹正虎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安能聚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内无违约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曹正虎拆除有安能聚创标识或所有商标的招牌及含品牌标识的固定装修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曹正虎;曹正虎违反合同约定,安能聚创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先行扣除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曹正虎补足;合同期内未经安能聚创公司同意,曹正虎终止本合同或存在同时许可经营同行业行为的,视为曹正虎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安能聚创公司有权向曹正虎追索。合同签订后,曹正虎向安能聚创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5年8月5日,寄件人冯某燕通过“安能物流”向位于福州平潭的收件人邱某邮寄了一批货物,备注处写明“代收46392.5元”。该货物于2015年8月7日到达福建平潭后由曹正虎负责承运,邱某于当日签收,曹正虎收取了应当代收的货款46392.5元。2015年8月14日,安能聚创公司向寄件人冯某燕账户汇款46067.75元,安能聚创公司称差额324.75元是收取了手续费。曹正虎对收取货款后未交还安能聚创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曹正虎称安能聚创公司违反约定对其收取罚款18144.7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网络加盟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一方为托运人、另一方为承运人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曹正虎对于代收货款未能交予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加盟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安能聚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存在不当扣除罚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安能聚创公司与曹正虎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曹正虎作为安能聚创公司的加盟商,未及时向安能聚创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致使安能聚创公司因垫付该笔货款产生损失,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能聚创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及从收取货款次日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正虎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因曹正虎未能证明安能聚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在其坚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安能聚创公司表示以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条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于庭审当日即2016年3月17日解除,安能聚创公司依约可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曹正虎亦未能证明安能聚创公司实际收取了其罚款18144.72元,其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6392.5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9.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6.8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多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被告(反诉原告)曹正虎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被告)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晶 晶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