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芝诉被告成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芝,成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84号原告:黄秀芝,女,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康跃起。被告:成士杰,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黄秀芝诉被告成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康跃起与被告成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2014年8月15日,被告自称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4日,被告归还3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将剩余70000元分两次归还,现在时间已到,被告始终不还。被告成士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对。我不知道这是夫妻共有的债务还是我个人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成士杰欠黄秀芝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以还人民币叁万元剩余柒万元整欠款分两还清第一次还款2015年11月30日还款叁万元整第二次还款2016年1月20日还清款肆万元整。特此条为平证。”、“以前成士杰给黄秀芝所写壹拾万元欠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仅还款3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因2015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还款额为30000元,故该30000元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另4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算为宜。被告抗辩称,与魏晓星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因原告有选择被告主体加以诉讼的权利,且原告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芝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成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秀芝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成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