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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思华、黄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思华,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3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张佳、陆中骐。被告:沈思华。被告:黄爱莲。被告:董正候。被告:钱起图。被告:苏为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沈思华、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华、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和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0号。为被告沈思华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思华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31号,约定原告向沈思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为6.53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沈思华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思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基于以上情况,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思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7845.02元、复利158.9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018003.95元;被告沈思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对被告沈思华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903002015个贷字0003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思华的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沈思华1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和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6.EMS全球特快专递邮寄面单,7.EMS全球特快专递签收面单,证据4、5、6、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思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沈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845.02元、复利158.93元,合计1018003.95元。被告沈思华、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8,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和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30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沈思华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至决算日后两年。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应偿还全部款项。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思华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31号,约定原告向沈思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为6.53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沈思华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沈思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保证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沈思华订立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爱莲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沈思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沈思华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且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故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沈思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7845.02元、复利158.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知晓借款事实,故被告黄爱莲应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沈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知晓借款事实,故应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沈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思华、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沈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7845.02元、复利158.9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爱莲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沈思华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沈思华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思华负担,被告黄爱莲、董正候、钱起图、苏为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棕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