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658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毛某乙。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底被告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改���,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至法院,后被驳回。现原告希望极早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争吵系经济问题与父母之间的矛盾所引发,双方是完全可以共同生活的,被告为家庭贡献了很多,已经尽到了妻子的义务;被告应享有拆迁利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汊河镇房屋已经拆迁,该拆迁所得现有房屋枫林小区11幢503室房屋应有被告的份额;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毛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而引发诉讼。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再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