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啸与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啸,於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84号原告:陈啸。被告:於红波。原告陈啸与被告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啸以被告於红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日止的息。被告於红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因、被告双方合伙购买车辆所需,被告于2011年3月-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及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北仑万路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间保证每月支付实际借款月利息率1.2%给陈啸。借款期限为三年。本人承诺:本人与陈啸合作经营的汽车(车牌号:浙B×××××,车型:青年6122T)运营分配收入,保证全额分月先归还陈啸借款本息。借款人签名:於红波,2011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合作购车经营协议书》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红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0元,财产保全费2046元,合计4985.50元,由被告於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