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73号原告刘连香与被告李显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香,李显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73号原告:刘连香。被告:李显江。原告刘连香与被告李显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显江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初5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1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听劝阻,原告忍气吞声在被告家生活了五年。2010年正月15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即于正月17日带着小孩外出浙江省打工,一个多月后被告到浙江省把小孩接走,从此双方分开生活。2012年年底、2014年春节,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去,原告因害怕还遭殴打而没回去。之后,双方再没有联系。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德江县长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德江县长堡镇长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3、证人冉茂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女刘连香嫁给李显江后,双方经常扯皮。小孩3岁那年正月,在又扯皮后刘连香就带着小孩随她兄弟外出。不多久李显江去把小孩接走,刘连香一直和她兄弟在外打工。她回来过年是到我家,李显江曾两次到我家接她下去,她没有去。他们分开好几年了。4、证人刘念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我妹刘连香带着小孩到浙江打工,当时她眼睛青肿,她说是李显江打的。不多久,李显江去把小孩接走了,我妹和我们在浙江打工。2012年我回来后,我妹和我兄弟们还在那里打工。5、证人刘连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显江经常和我姐刘连香扯皮。那年扯皮后,我哥就把我姐带出去打工,从此他们就分开生活,现在有四、五年了。6、证人蔡显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刘连香是朋友。她和李显江结婚后,有次碰到她,她说他们经常扯皮。这四、五年,我和刘连香电话联系,她说她和李显江分开了,一个人在外面打工。7、证人陈昌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左右,我在浙江打工认识刘连香,没有看见她丈夫和她一起过,她兄弟讲以前他们经常扯皮。被告李显江未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证明》、2号《居民户口薄》,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3-7号证人冉茂腊、刘念婵、刘连高、蔡显香、陈昌奇的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连香与被告李显江2005年农历7月5日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子李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15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正月17日原告即带着子李某外出到浙江省打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到浙江省把小孩接走,交给自己的父母照管。自此,原、被告各在一个地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均未回家。子李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在此期间,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弥补夫妻间的裂痕,相反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以至分居,且长达五年多,相互间已没有夫妻间应有的情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准予离婚,应予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结合原告的意愿,以及小孩长期随被告之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连香与被告李显江离婚。二、子李某由被告李显江抚养,原告刘连香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文审 判 员 文 渔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