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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班功德与班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功德,班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班功德,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班朋飞,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农民。班功德诉班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班功德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功德诉称:2015年6月15日下午,河南省睢县匡城乡邓庄村的邓恩民来找班朋飞支付工程款,由于是我介绍的工程,邓恩民来到后,就通过我去班朋飞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班朋飞从一辆三轮车上拿一个小板凳砸住班功德的头部。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近万元。要求班朋飞赔偿班功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03元。班朋飞辩称:我根本没有打住班功德,在与班功德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我也受了伤。我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河南省睢县匡城乡邓庄村的邓恩民来找班朋飞索要工程款,由于是班功德的老表给邓恩民介绍的工程,邓恩民来到后,就通过班功德去班朋飞家,当时班鹏飞不在家,班功德与班鹏飞的姐姐发生言语不和,在本村街上争吵之际,班鹏飞回来,与班功德发生口角并互殴,班朋飞从一辆三轮车上拿一个小板凳砸住班功德的头部。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班功德受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065.87元,门诊费11元;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0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093.8元,门诊费883元。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查于2015年7月2日做出“扶公(崔)行罚决字(2015)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班朋飞的违法行为为“一般”,对班朋飞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班鹏飞与班功德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班朋飞拿小板凳砸住班功德的头部,至班功德健康权受到损害,班朋飞应对班功德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班功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班功德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班功德本次受到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8053.67元、误工费1740元(25402元÷365天×25天);护理费1740元(2540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根据班功德的住院时间、地点、伤情,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班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班功德各项损失12583.7元的70%,即8808.6元。二、驳回原告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朋飞承担200元,被告班功德承担100元(班功德承担的部分先由班朋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军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