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红梅与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梅,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19号原告姜红梅。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商厦2幢708室。法定代表人陈素琴,总经理。原告姜红梅诉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梅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预1158807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510室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因被告逾期交房达成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被告同意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仍不予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凯瑞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58807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510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75983元;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缴交首期款445983元,余款430000元按揭贷款,并于签署合同当日(或被告通知的7天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齐全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缴清按揭所需的费用;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交付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接、产权登记等进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按约缴交房款875983元,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15768元,该违约金于补充协议签订日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违约金,在交房日前结清;二、若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尚不能交付,被告须以现金方式先行结清2014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仍未交房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交房期限等达成新的合意,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逾期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应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标准并未约定,参照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红梅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7598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姜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佳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