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高新区(虎丘区)玉山路香雪海饭店XXX室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次日,在被告人王某居住的本市吴中区大成珺17幢401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合计重1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物证照片、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出具的(哈铁)公(刑持)鉴(理化)字第(2015)24号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寄押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3.34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的31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勤审 判 员 孙霞人民陪审员 李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