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宏云与高巧红、王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云,高巧红,王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王宏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巧红,居民。被告王广红,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云与被告高巧红、王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王广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王广红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广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云诉称:2013年6月20日、8月26日、9月9日、2015年3月13日,高巧红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5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因王广红对2015年3月13日的借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要求高巧红、王广红归还借款35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5500元及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用。被告高巧红、王广红辩称:对2013年的三张借条已经通过银行分13次归还了借款;对2015年3月13日的借条上载明的资金并未实际发生,在该借条当日,王宏云让高巧红出具了一张收到售房款35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是对2015年3月13日借款的担保,并不存在实际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王宏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月26日、9月9日,被告高巧红分别向原告王宏云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9月26日、10月9日,约定用途为:厂里,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3月13日,被告高巧红向原告王宏云出具一张305000元的借条,约定用途为:还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王广红对此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条,王宏云在庭审中表示因高巧红与其约定每月偿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故据以主张权利。对2013年的三张借条,两被告提交了13笔银行往来明细,拟证明这三张借条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该明细中有7笔通过银行转账到王宏云的账户,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1500元,2014年1月12日两笔计2800元,2014年5月28日1000元,2014年5月30日2000元,2014年6月9日2000元,2014年6月15日3000元。另6笔均是汇至王宏云女儿卞燕燕账户,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7500元,2015年4月15日10000元,2015年5月13日5500元,2015年7月3日1000元,2015年7月10日11400元。原告王宏云认可2013年的三张借条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了5000元,认可收到汇至其账户的款项以及2015年5月13日汇至卞燕燕的5500元,但主张该款均为被告高巧红给付的利息;对其余汇至卞燕燕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高巧红与卞燕燕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两被告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卫生河东卧龙北巷12号平房三间71.24平方米、平房两间25.38平房拆建成两层楼房约50平方米,以现状转让给原告,价款为3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售房款350000元。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王宏云提交的借条、业务凭证、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协议书,高巧红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2015年3月13日借条的债务履行期问题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未届满履行期。王宏云主张据此起诉的原因是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但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且两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原告王宏云提供了一段其代理人与被告高巧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高巧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通话录音中所述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王宏云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该段通话录音的证明力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本院认为,既然两被告无拒不归还利息的事实存在,王宏云亦不能因该理由而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故本院对王宏云依据该借条主张两被告归还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宏云可待借期届满时另行主张。二、关于2013年三张借条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对2013年的三张借条,虽然在起诉时未届满履行期,但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届满,两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义务,故该三张借条本院予以处理。庭审中,两被告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归还。对该事实本院分为几个部分认定:1、王宏云在庭审中表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了本金5000元,实际借款余款为45000元。对此作为王宏云对借款本金余额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2、汇至王宏云账户的7笔款项。王宏云对此认可为系两被告偿还的利息,对此,2013年的三张借条亦未约定利率,两被告亦不予认可,王宏云虽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亦视为无利息,对王宏云关于该款用于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视为这7笔合计12300元均系归还本金。3、2015年5月13日高巧红汇至卞燕燕的5500元。王宏云对此认为系归还全部款项35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与王宏云主张借款数额355000元(50000+305000)或实际借款余款350000元(45000+305000)乘以其主张的月利率1.5%并不一致。同上述利息的分析,本院认定该款作为归还本金先行冲抵2013年的三张借条的借款。4、两被告汇至卞燕燕账户的其他5笔,王宏云不认可该款系归还本案款项,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而且该账户并非王宏云所有,故本院对此不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对2013年三张借条合计50000元借款,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2800元,尚余27200元。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对已还款部分,本院认定先行冲抵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剩余12800元冲抵2013年8月26日借条中的部分款项。故对逾期利息,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借款余款720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算;2013年9月9日的借款从10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王宏云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巧红、王广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宏云借款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其中72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其余2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8元,由原告王宏云负担6460元,被告高巧红、王广红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