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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长岭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王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王XX,李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515号原告长岭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王XX。被告李X。原告长岭县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佘免耕机一台价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1分5,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诉讼费用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