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鸣与琚义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鸣,琚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号原告:徐鸣,1989年3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义军,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鸣诉被告琚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鸣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琚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鸣诉称:2010年5月,琚义军因个人信用不能贷款,故以其名义在合肥招商银行按揭贷款24.2万元,购买一台zy80-8型挖掘机。2011年3月18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一、该挖掘机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二、挖掘机暂由原告操作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挖掘机管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如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按揭造成原告个人信用进入黑名单后果由被告承担。同年5月,其有其他工作,遂将挖掘机交付琚义军后没有过问。2014年1月,其发现自己已经被纳入黑名单,经催促琚义军还款,琚义军承诺及时归还。2015年9月,合肥招商银行将其告上法庭,2015年12月3日,合肥庐阳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其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375.5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共计80123元,并承担自6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琚义军仍然未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80123元;2、被告承担由第一项产生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琚义军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贷款发生在2010年,当时双方系合伙关系,后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双方于2011年才签订上述协议,将挖掘机归其所有,徐鸣承担利息。其也将利息部分付给了徐鸣,同时还给了徐鸣6万元钱,作为一次性买断,但现在收据找不到;二、当时双方合伙时,协议约定徐鸣不可以在别处另行开挖掘机,但徐鸣以自己父亲的名义买了挖掘机,挖掘生意被徐鸣接了,导致其没有生意,徐鸣违反了约定,这件事徐鸣也有责任,现在挖掘机也抵给了别人;三、徐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鸣与银行签订合同时应该考虑到后果。徐鸣积极偿还后才能够要求其偿还,由于徐鸣没有积极偿还,故对即徐鸣的第2、3项诉请,系由徐鸣本身责任所致。徐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3与1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起诉原告的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被起诉的事实;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被银行起诉的事实;5、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判决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被银行起诉,法院判决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6、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导致原告个人信用受损,在银行贷款受阻,其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造成障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琚义军对徐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5,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在判决后原告应当在承担责任后才能找其赔偿,原告未进行了相应赔偿,故不能向其追偿;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原告应当在还款前监督其还款或自己垫付相关款项,原告自己有注意义务,造成目前的情况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琚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徐鸣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徐鸣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徐鸣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242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来计收罚息,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发放了上述借款。2011年3月18日,徐鸣与琚义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鸣于2010年8月4日在合肥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ZY80-8挖掘机登记在徐鸣名上,所有权归琚义军;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徐鸣作为挖掘机驾驶员,琚义军提供徐鸣工资;若徐鸣故意损坏该挖掘机,该损失由徐鸣承担,且琚义军不承担银行剩余还款责任;银行按揭贷款完成后,由徐鸣协助琚义军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费用由琚义军承担;若徐鸣正常按照协议操作,造成徐鸣按揭黑名单,后果由琚义军承担。后,徐鸣未按照其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19日,徐鸣尚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2375.57元。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2375.57元及利息1473.95元、罚息13865.88元、复息338.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徐鸣承担案件受理费2072元。现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日生效。现徐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鸣与琚义军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理应诚信守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系隐名代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徐鸣依照约定在银行完成贷款,且未发生故意对挖掘机进行损害的行为,琚义军应按照双方约定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因琚义军未按照双方约定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现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的判决徐鸣承担偿还责任并已生效,徐鸣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具有确定性,徐鸣有权要求琚义军按照双方约定对该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徐鸣要求琚义军承担该损失产生的利息,因人民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可执行性,徐鸣在判决生效后应当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与琚义军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该判决的履行,故其主张该损失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鸣主张的因逾期还款,影响其信用评价,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鸣80123元;二、驳回原告徐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被告琚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