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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务工人员,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G×××××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义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华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皖G×××××号出租车发生侧面碰撞。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发现姚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100ml,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姚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100ml,属醉酒驾驶;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姚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