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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德良与张卫民、孟宪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良,张卫民,孟宪东,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良。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东,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北侧、光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民、被上诉人孟宪东、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滨街道办事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会,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朱彦明,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卫民、孟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发布的宝坻政发【2010】4号政府文件,对宝坻区危旧房屋实行拆迁改造。张卫民名下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2号房产处于拆迁范围内。海滨街道办事处负责涉诉房产拆迁工作,拆迁安置方式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及货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任选其一。张卫民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根据拆迁办法,张卫民及其家庭成员置换后的房产为天锦园小区10-1504号。2013年5月21日,张卫民以417500元将天锦园小区10-1504号房产卖给孟宪东。孟宪东持涉诉房产相关证明与金地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编号:258),涉诉房屋拆迁置换完成后,张卫民名下的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2号房产被拆除。另查,2013年9月10日,李德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张卫民偿还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2013)宝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卫民偿还李德良借款6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卫民仅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尚欠李德良借款33000元。为此,李德良认为张卫民向孟宪东转让房产系逃避债务,起诉要求撤销张卫民的房产转让行为,同时要求撤销孟宪东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并要求张卫民承担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以及金地公司与孟宪东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良主张撤销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应就张卫民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出卖房产,侵害己方利益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李德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卫民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出卖房产。相反,金地公司提供的张卫民与孟宪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张卫民将本应置换给自己的天锦园小区10-1504号房产卖给孟宪东是等价有偿的交易行为。孟宪东基于等价交易的事实与金地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置换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张卫民出卖房产的事实成立,且交易完毕。其次,张卫民向孟宪东出售房产的时间在先,而李德良对张卫民享有的债权被依法确定的时间在后,因此《房屋置换协议书》并不存在对李德良造成侵害的事实。再次,金地公司根据宝坻区政府拆迁办法与孟宪东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系政府拆迁安置工作范畴,与李德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李德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宪东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德良负担”。上诉人李德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张卫民转让给被上诉人孟宪东房产的行为,两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卫民名下房产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经过置换行为转移给金地公司,致使张卫民没有偿还债务能力。被上诉人金地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卫民名下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2号房产曾经抵押给案外人熊立柱,如不撤销抵押登记则无法完成置换,故被上诉人孟宪东出资417500元购买该房屋,张卫民用该款偿还了熊立柱借款并撤销抵押。孟宪东与张卫民之间进行的是等价交换,主观上是善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卫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孟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德良主张撤销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张卫民将其房产转让给孟宪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张卫民与孟宪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卫民以417500元将本应置换给自己的天锦园小区10-1504号房产转让给孟宪东,根据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海滨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孟宪东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孟宪东并非无偿亦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张卫民房产。第二,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李德良的债权。经一、二审查明,张卫民与孟宪东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先于李德良对张卫民享有的债权被依法确立的时间,且经执行程序张卫民向李德良偿还了部分债务,该事实表明,张卫民在实施该项处分行为后,并未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未对李德良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第三,孟宪东对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孟宪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卫民与李德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债权数额与置换后的楼房价值存在较大差额,故李德良主张的撤销权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德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