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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2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宇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是一个非常小气,没有责任心的男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宇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李宇轩。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小孩不同意给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有金首饰壹套。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把被告家中的东西打烂的事实,原告不是一个好母亲。还有就是原告发给被告母亲短信,拟证明原告辱骂被告母亲。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网络上相识,2015年1月29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婚生儿子李宇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写下了打算离婚的协议,被告彭某某带小孩回桂阳老家居住至今。因双方协商离婚不成,故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李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原告婚前送给被告的金戒子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李宇轩的抚养问题,因李宇轩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被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未超过当地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所送金手饰为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套金手饰系被告婚前赠送,且属个人专用物品,故该套金手饰不属共同财产。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小孩李宇轩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彭某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