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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浩与被告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庄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82号原告:文浩,男。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奇,男。原告文浩与被告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货车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经营汽车,后因故原告文浩退出经营,经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清算,被告庄奇尚欠原告文浩资金80000元,算账后被告庄奇于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文浩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奇欠原告文浩借款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经被告辨认,对此借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据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奇偿还原告文浩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庄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