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765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延安市安塞县楼坪乡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11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2012年10月6日育有一子,取名胡文,于2010年4月15日育有一女取名胡雅馨。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感情一般,甚至打架,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且被告有家暴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胡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胡雅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1000元的冰柜一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