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3点多,同案犯张少杰(已判刑)与方某某步行途经云霄县莆美镇“安居小区”大门附近时,因方某某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张少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共同对吴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吴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9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霄县动车站站前广场被抓获。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主动到云霄县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及同案犯张少杰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0元,吴某某对五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少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刻录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5)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厦门铁路公安处云霄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0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的供述;本院(2016)闽06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受他人纠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