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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方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方安军,罗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丘山大街***号。代表人:王火,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安军,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香,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方安军、罗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3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11日,虽然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已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但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方安军、罗春香、浙江众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的购房借款问题未处理。当时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撤销执行申请时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在本案中持其和方安军、罗春香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起诉,要求方安军、罗春香偿还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该《购房借款合同》系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也已经在取得了杭州市余杭区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已经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依据不足。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