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72号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久,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荏山村。法定代表人戴国龙,董事长。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与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一棉公司向被告宇隆公司供应棉纱等货物。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宇隆公司欠原告一棉公司货款1295828元,应当在协议生效后90天内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一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宇隆公司向原告一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5828元;2、被告宇隆公司向原告一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2886.60元,并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宇隆公司承担。被告宇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往来单位,原告一棉公司向被告宇隆公司供应棉纱等货物,双方约定收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一棉公司向被告宇隆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宇隆公司对原告一棉公司的欠款1295828.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被告宇隆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对欠款金额未提异议,予以签章。2015年,原告一棉公司与被告宇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原告一棉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宇隆公司未在30日付款,超期210天;截止2015年4月,被告宇隆公司欠原告一棉公司1295828元未付,被告宇隆公司保证在90日内付清货款。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宇隆公司仍未按该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棉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还款协议》等及原告一棉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一棉公司向被告宇隆公司供货后,被告宇隆公司应按约定予以付款。2015年,原告一棉公司与被告宇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宇隆公司未按该协议向原告一棉公司支付欠款1295828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一棉公司要求被告宇隆公司偿还欠款12958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棉公司要求被告宇隆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262886.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宇隆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原告一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起算,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828元;二、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1295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向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14454元,由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