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金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金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平。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金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如原告为此承担责任的、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潘金平在施工期间,多次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项目部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成为多个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并代替被告垫付各类款项达到上千万。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并且承诺作为借款向原告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金平偿还原告借款767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潘金平书写了承诺书,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潘金平欠原告767万元。证据二、借条九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共计12份,涉及10个案件。证明代偿的事实也是借款发生的原因。证据四、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代偿后,被告潘金平未归还借款,原告报案,但公安局未予立案,所以本案才呈诉。被告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就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1号、6号楼工程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潘金平对项目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并对项目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数个合同,后因违约形成多个诉讼,原告作为这些诉讼案件的被告,为本案被告垫付大量合同款项,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767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有被告签字的对账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等相关书证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类合同款项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应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金平返还欠款7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及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本金按767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67万元。二、被告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按767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90元,由被告潘金平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