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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叶桂文与单冬琴、孔祥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文,单冬琴,孔祥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71号原告叶桂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冬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有律师。被告孔祥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桂文与被告单冬琴、孔祥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兰、被告单冬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寒、被告孔祥寿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冬琴开办沙石厂,原告受被告单冬琴雇佣,从事上下料及整地工作。2015年10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正在送料斗上方清理搅拌机接近尾声时,受被告单冬琴雇佣的被告孔祥寿误开搅拌机开关,瞬间原告随送料斗上去,致原告右上肢、右大腿受伤。原告当日入住泰兴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8354.12元,被告单冬琴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及输血费2000元。第二天原告转院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1月5日,共花医疗费104416.67元,被告孔祥寿缴纳10000元。在此期间因事发突然,原告的妻子精神上备受打击,生病无人照顾,致其死亡。原告家人为使原告安心治疗,未将妻亡的噩耗告之原告。因两被告对原告之伤及妻子死亡之事不闻不问,经110及司法所处理,两被告给付原告之妻丧葬费26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单冬琴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寿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计125436.67元(已经扣除两被告已付费用计20354.12元)。被告单冬琴答辩,被告孔祥寿并不是被告单冬琴的雇工。根据孔祥寿在派出所的反映,是原告叫不懂开机的孔祥寿乱开开关致其受伤,原告对其自受伤亦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27000元,鉴于原告的受伤事实,被告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双方可以协商,但被告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扩大矛盾。被告孔祥寿辩称,被告孔祥寿与原告同受雇于被告单冬琴,故应由雇主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孔祥寿是受原告的指使摁了开关,孔祥寿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冬琴与其夫陈飞经营沙石搅拌混凝土,原告受其雇佣在该搅拌场负责滚筒搅拌机的上下料及场地整理。被告孔祥寿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被告单冬琴沙石场负责运输混凝土到用户处,费用按运量及路程计算。2015年10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搅拌机卸料结束,原告站在搅拌机送料轨道架横杆上通过以用榔头敲打搅拌机滚筒外壁的方式清机的过程中,被告孔祥寿误将牵引送料斗上下的开关打开,送料斗沿轨道上升,致站在轨道架横杆上清机的原告被卡在搅拌机轨道里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髁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计113290.82元(其中人民医院医疗费计104416.7元,中医院医疗费计8354.12元,输血费520元)。其间,为解决原告医疗费用困难,钝化双方矛盾,经泰兴市新街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医疗费大约12万元,单冬琴自愿给付4万元,孔祥寿自愿给付4万元;2、上述款项单冬琴已给付2.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再给付1.3万元,孔祥寿已给付2.3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再给付1.7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想办法解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两被告处闹事,更不得到任何部门信访,否则两被告有权索回已给付的费用;4、原告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向法院起诉,以法院判决为准。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孔祥寿支付原告23000元,单冬琴支付中医院医疗费8354.12元、救护车费500元、输血费520元、现金22000元(其中含原告工资7000元)。另查,据孔祥寿反映,事发当天,最后一车混凝土放料结束,原告站搅拌机料斗轨道架横杆上用榔头敲打滚筒外壁清机,被告单冬琴之夫陈飞嘱咐其将该车混凝土送好后再送一车沙子,便离开现场,其也准备发动拖拉机出发,原告清机完毕,让其将搅拌机开关关掉,其说不懂,后按原告指示摁了南边的开关而致事故发生。原告反映当时其正站在轨道架横杆上敲打滚筒外壁清机,被告孔祥寿本来坐在拖拉机上,后来走到搅拌机旁边玩,其不知被告孔祥寿启动牵引机开关,使料斗沿轨道上升,致其受伤,原告否认指示被告孔祥寿摁了开关,在孔祥寿靠近控制开关时也没有类似警告被告孔祥寿不要动开关的话语。被告单冬琴反映该混凝土搅拌机的控制开关一直由其及其夫陈飞操作,其夫陈飞清机时也是如原告一样,关闭牵引送料斗的开关,开着控制滚筒转动的开关,人站在送料轨道架横杆上用榔头敲打滚筒外壁清机,事发前陈飞让孔祥寿送完拖拉机上的混凝土后再送一车沙子就离开现场,不知被告孔祥寿为何启动了牵引料斗上下的开关。据本院现场勘验,本案所涉搅拌机的控制开关柜固定在搅拌机外侧,人站在搅拌机牵引架横杆上时,该控制开关柜位于人对面搅拌机的左侧位置,视线距离不到1.5米,但看不到具体按钮。据从互联网上了解,该类型搅拌机搅拌完毕或预计停歇1小时以上,除将余料净外,应用石子和清水倒入筒内,开机转动,把粘在料筒上的砂浆冲洗干净后全部卸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文证及票据,本院认定1132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6天,每天18元,计1548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17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支出陪护费用136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原告的伤情需护理等级尚需经鉴定,故本院暂计算一人护理,结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7740元;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单冬琴打工,每天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计68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用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178.82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及被告孔祥寿虽均主张被告孔祥寿与被告单冬琴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单冬琴予以否认,被告孔祥寿亦自认其自配运输车辆在被告单冬琴处运输,且双方根据运量及路程结算费用,故应认定被告孔祥寿、单冬琴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孔祥寿关于被告孔祥寿系被告单冬琴的雇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被告单冬琴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单冬琴作为雇主,其与其夫陈飞作为搅拌机开关操作的管理人员,擅离离开岗位,导致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受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单冬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否认其指示被告孔祥寿启动开关,但从常理分析,孔祥为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在其明知不懂搅拌机开关操作的情况下,不可能无缘无故冒着风险走到搅拌机旁边去按开关按纽,结合本院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及原告与被告孔祥寿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且原告叶桂文清机方式与安全操作规程不符,故应当认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单冬琴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26435.76元,被告单冬琴承担80%,计105743.06元。被告孔祥寿明知其不懂搅拌机的开关操作而按了开关按纽,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单冬琴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被告孔祥寿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被告孔祥寿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付费用中有26000元是用于原告之妻病故的丧葬费,但两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在有关部门处理达成的协议上明确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孔祥寿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被告单冬琴对其享有追偿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被告孔祥寿已付费用23000元不作返还,直接抵冲被告单冬琴应承担赔偿款,由被告单冬琴向被告孔祥寿诉讼追偿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桂文各项损失计51368.94元(已扣除被告单冬琴及孔祥寿已付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单冬琴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