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建航、沈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建航,沈霞,胡鹏挺,孙映,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1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辉,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科,该分行员工。被告:胡建航,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经营者。被告:沈霞,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经营者。被告:胡鹏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龙舌。被告:孙映。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龙舌。被告: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代表人:沈霞。被告: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代表人:胡建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建航、沈霞、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胡建航、沈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69363.65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57500.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借款金额:1750000元。三、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航发放1750000元贷款。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自愿为被告胡建航、沈霞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1907201404344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至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85.99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80343.13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7.23元。利息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完毕。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69363.65元,罚息57500.37元。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沈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胡建航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理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胡建航、沈霞归还借款本金、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应对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胡建航、沈霞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航、沈霞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航、沈霞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569363.65元,支付罚息57500.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与银行确认部分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航、沈霞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442元,减半收取9721元,由被告胡建航、沈霞、胡鹏挺、孙映女、慈溪市横河邦霞轴承厂、慈溪市横河舰航轴承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