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成,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剑,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陈科儿”(在逃)将一辆无车钥匙且车门及点火开关均被破坏的红色“中华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8元),开到本市武侯区武阳大道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某看管的一工地内,要求将车停放在该工地内并让罗某某负责看管,罗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同意看管该车,并要求外出时可以使用该车。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该车外出时,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主动坦白罪行,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被盗红色“中华牌”汽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认其罪行,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