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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崔贞艳、范先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崔贞艳,范先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68号武汉七零一所科技开发楼。负责人:姚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贞艳,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范先念,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武昌支行)诉被告崔贞艳、范先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贞艳、范先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武昌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崔贞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贞艳提供贷款人民币(下同)6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范先念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贞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94799.92元(本金492644.9元、利息损失2155.02元以及贷款本息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二被告依据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650元);3、二被告如未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以第一被告崔贞艳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浦发武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先念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以及被告崔贞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拟证明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崔贞尚欠原告本金492644.93元及利息和罚息;4、公告费专用票证,拟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崔贞艳、范先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崔贞艳(借款人)与浦发武昌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用于购房的贷款金额为63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40%;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崔贞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68号(后改为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范先念作为共同还款人和崔贞艳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4日,浦发武昌支行依约将借款63万元发放至崔贞艳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27日,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登记办理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3万元。另查明,崔贞艳、范先念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浦发武昌支行借款本金492644.93元,利息1092.68元。自2015年7月16日之后,被告崔贞艳、范先念再未按期足额还款。本院认为,浦发武昌支行与崔贞艳、范先念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浦发武昌支行依约向崔贞艳、范先念发放贷款,但崔贞艳、范先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浦发武昌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崔贞艳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浦发武昌支行要求对该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浦发武昌支行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贞艳、范先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2644.93元;二、被告崔贞艳、范先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092.68.02元(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崔贞艳、范先念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有权对被告崔贞艳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4栋2单元5层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2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372元,由被告崔贞艳、范先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付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