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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天松与徐旱庆、谢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松,徐旱庆,谢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93号原告:吴天松。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旱庆。被告:谢焦凤。原告吴天松与被告徐旱庆、谢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天松、被告徐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旱庆为交承包屯桥中学食堂投标押金所需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古历12月份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旱庆辩称:借款之后,到2009年我已支付利息9600元。从2009年开始,我跟原告说明自己比较困难自2009年开始的利息不会再支付,原告也同意。之后我就一年一年的付了本金,共归还35000元本金。现在我仅欠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谢焦凤未答辩。原告反驳称:收到被告徐旱庆人民币44600元属实,但是被告徐旱庆称自2009年开始付的钱先用于支付本金不予认可,我也没有同意被告自2009开始不付利息,而且收条中写明的是现金也不是本金。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旱庆自2009年开始陆续支付的总计35000元钱能否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实际应支付多少借款本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旱庆借款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旱庆在2015年2月18日承认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古历12月份还清的事实。3、被告徐旱庆出具的协定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旱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出具该协定的时候,双方并未结算,是按照原告所说的内容书写的,在出具该协定之前的1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之后付的钱也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徐旱庆向本院提交收条7份,证明其已支付利息9600元,归还借款本金人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息的,无法证明被告归还的是本金。被告谢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7份收条中的原告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款项用于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彩信。被告提交的后4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4份收条中仅载明款项金额,并未载明还款用途,故本院对该4份收条与被告所主张的该4份收条中载明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旱庆分别于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吴天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后,被告徐旱庆分别于2007年9月6日支付利息36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09年9月2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徐旱庆向原告吴天松出具一份协定,确认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1年6月底结清。之后,被告徐旱庆在2010年9月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2011年2月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旱庆于2015年2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12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徐旱庆未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徐旱庆与被告谢焦凤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旱庆向原告吴天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旱庆应当按照约定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应如何认定与处理,分析如下:因被告徐旱庆在2009年9月之后支付的共计35000元的4份收条中均未载明款项用途,且被告徐旱庆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35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上述35000元款项应先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在扣除到期利息后尚有剩余的部分才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按此计算,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徐旱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056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9600元,余款1544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徐旱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8456元;截止2010年9月3日,被告徐旱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961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3039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0年9月3日,被告徐旱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5417元;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旱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21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7379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旱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8038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旱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780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22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旱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7818元。综上,原告目前可以要求被告徐旱庆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2781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只能以27818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债务系被告徐旱庆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谢焦凤共同偿付上述被告被告徐旱庆应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焦凤、徐旱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天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781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吴天松负担130元,由被告谢焦凤、徐旱庆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