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3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匡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福田寺镇柳家湖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在监利县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匡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产生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监利县福田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三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均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匡甲。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交流与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