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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南与夏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南,夏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39号原告苏南。被告夏文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苏南诉被告夏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被告夏文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诉称,2015年7月18日10时20分许,原告苏南在卸粮口村办事将冀C×××××号车停放在码头处,在上述时间年立宝驾驶被告夏文海所有的冀C×××××号车倒车时将原告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驾驶员年立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32480元、评估费1070元、二次评估费1624元、拆解费500元,共计3567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35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文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年立宝是我雇的,是在给我干活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对原告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已经规定家庭自用和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驾驶员为雇佣关系,请法院查明是否为营业运输,如果从事营业运输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两次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苏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一份,证明苏南与年立宝发生事故,协商年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南无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驾驶员苏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冀C×××××号车辆为原告苏南所有;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5994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70元;6、第二次鉴定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24元;7、拆解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被告夏文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不能证明事故责任,这个责任并不是由交警定的,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维修清单价格是按照4S店价格,应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实际车辆损失,在记录单中记录的原告车辆损失部位是右前角,而在项目中包含了左边的项目,所以对维修项目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拆解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收据不认可,而且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夏文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为苏旭东所有,但是车辆被保险人是我;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苏南对被告夏文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夏文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出险经过。原告苏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文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南驾驶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480元。原告苏南、被告夏文海对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20分,驾驶员年立宝驾驶冀C×××××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卸粮口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苏南驾驶的冀C×××××号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快速处理方式出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年立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南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自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车辆修复总价格为35994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评估费107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原告车辆冀C×××××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480元。原告苏南支付拆解费500元、评估费1624元。再查,驾驶员年立宝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年立宝为被告夏文海雇佣的司机,本案所涉事故是在年立宝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苏南、被告夏文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文海雇佣的驾驶员年立宝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苏南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出险记录中对事故过程亦予以印证。交警部门经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方式认定驾驶员年立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南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南因此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驾驶员年立宝为被告夏文海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年立宝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夏文海承担。又因驾驶员年立宝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夏文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夏文海予以赔偿。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32480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拆解费:原告主张的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107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1624元、拆解费500元,共计2124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和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32480元、评估费1624元、拆解费500元,共计34604元。因此,首先,被告夏文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南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南车辆损失余款30480元、评估费1624元、拆解费500元,共计32604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南损失2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南损失32604元人民币;驳回原告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夏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孟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