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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俞峰与任亦群、邵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峰,任亦群,邵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8号原告:俞峰。被告:任亦群。被告:邵凤鸣。原告俞峰为与被告任亦群、邵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峰、被告邵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任亦群因经营水果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期与利息,今年8月份,原告打电话催讨,结果被告任亦群电话不通了,原告向被告邵凤鸣催讨,被告邵凤鸣置之不理,无还款诚意。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凤鸣答辩称:被告邵凤鸣与被告任亦群现在已经离婚,在两年前就分居,不知道被告任亦群向原告借款的事,没有见过这笔钱,也没有用到过,不愿意归还。原告俞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亦群向原告俞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凤鸣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借条上应该是被告任亦群所写,但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任亦群一直没有回过家;对证据二质证无异议。被告任亦群、邵凤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任亦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任亦群签名并按指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任亦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俞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亦群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任亦群与被告邵凤鸣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亦群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任亦群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亦群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亦群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限。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邵凤鸣辩称其与被告任亦群已经离婚,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愿意归还借款,但直到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任亦群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凤鸣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亦群、邵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若被告任亦群、邵凤鸣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任亦群、邵凤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