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美怀与邵峰、童玫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怀,邵峰,童玫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0610号原告赵美怀。被告邵峰。被告童玫珅。原告赵美怀与被告邵峰、童玫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美怀、被告童玫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怀诉称,被告邵峰、童玫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邵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对该款未有分文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峰、童玫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峰、童玫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童玫珅辩称,对邵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不知情的。原告之前起诉过二被告,称2014年12月29日邵峰向其借款20万元未有归还,撤诉后现在又起诉,本案中,邵峰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笔20万元未归还,为何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又借给邵峰20万元,我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被告童玫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邵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赵美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邵峰、童玫珅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由邵峰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由邵峰出具的借条、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邵峰2011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0日经对账,被告邵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2.5%按日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情,我不认识是不是邵峰的签字。原告说邵峰有些借款是用于交造房子的款项,但是2013年我们没有造房子,不需要借款。2013年5月份已交了房子的相关费用,而邵峰最后一笔借款是2013年8月份,如果是为了交房子的相关费用明显没有借款的必要。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赵美怀提交的证据,被告邵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峰多次向原告赵美怀借款,因被告邵峰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邵峰尚欠原告赵美怀20万元,遂向原告赵美怀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借期。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未归还本金。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被告邵峰与被告童玫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被告邵峰与被告童玫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美怀与被告邵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美怀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邵峰归还借款。被告邵峰经原告赵美怀催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赵美怀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童玫珅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峰与被告童玫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邵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赵美怀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峰、童玫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美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峰、童玫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