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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刘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刘娇凤,刘松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25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刘强。被告刘娇凤。被告刘松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刘强、刘娇凤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息10.2667‰,并由被告刘松岳担保。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刘娇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24585元(含50%的逾期罚息4983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刘松岳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强、刘娇凤于2011年3月8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67‰,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刘强、刘娇凤所借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4年3月8日的到期利息为9637元,从2014年3月9日算至2016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9965元及逾期加收50%的利息为4983元,本息合计64585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的身份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强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5、贷款催收回执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催讨过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强、刘娇凤、刘松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强、刘娇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刘强、刘娇凤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667‰。被告刘松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晏家分社与刘强、刘娇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条款。原告即按借据和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刘强、刘娇凤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强、刘娇凤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667‰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5日止)为24585元(含逾期利息498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刘娇凤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强、刘娇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松岳系刘强、刘娇凤所借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保证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强、刘娇凤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利息24585元,同时清偿从2016年3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67‰并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由被告刘松岳对上述刘强、刘娇凤借款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6、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