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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邵秀梅与王黎明、李娟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秀梅,王黎明,李娟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梅,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王黎明。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王黎明、李娟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秀梅,被上诉人李娟娟及其与被上诉人王黎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王黎明、李娟娟向邵秀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秀梅人民币35万元,愿用相山风景区拆迁安置房A区6幢101室和303室作为抵押,用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由债权人自行处理”。借款到期后,王黎明、李娟娟未依约偿还借款,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邵秀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相山风景区拆迁安置房A区6栋101室和303室房款,已付清”。交款人为邵秀梅,收款人为王黎明、李娟娟,并注明“2014年1月12日生效”。上述《收条》出具后,王黎明、李娟娟又两次支付邵秀梅借款利息合计5万元。邵秀梅于2014年2月19日自行更换涉案两套房产门锁后便实际占有该两套房产。2014年3月,王黎明、李娟娟将相山风景区拆迁安置房A区6栋303室出售给颜红,将A区6栋101室出售给钟书英。2014年4月8日因案外人装修涉案房屋,双方发生过纠纷。王黎明、李娟娟曾于2014年9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邵秀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相山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黎明、李娟娟的起诉。王黎明、李娟娟不服上诉,后王黎明、李娟娟于2015年1月27日又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现王黎明、李娟娟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黎明、李娟娟原系夫妻关系,涉案两套房产系补偿给李娟娟的拆迁安置房,该两套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王黎明、李娟娟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王黎明、李娟娟与邵秀梅之间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费用由邵秀梅承担。2015年6月2日,王黎明、李娟娟申请对淮北市相山区南苑小区6栋101室与303室在2014年1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北市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淮信房估法字第2015-32号、淮信房估法字第2015-3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环山东路北、总机厂生活区西6幢303室在2014年1月份的市场价格为40.46万元,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环山东路北、总机厂生活区西6幢101室在2014年1月份的市场价格为47.37万元。王黎明、李娟娟支付评估费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王黎明、李娟娟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邵秀梅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邵秀梅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两套房产所有权属归其所有,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及《收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可撤销的合同应当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且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本案《收条》中的“房款已经付清”实际上系借款到期后,将借款转化为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实质上为代物清偿,除此之外双方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要素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说,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并且在签订《收条》后,王黎明、李娟娟又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且将房屋又出售于他人,本案《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物清偿的合意,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第三,抵债行为并未在实质上改变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性质,抵债仅为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本案两套房产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王黎明、李娟娟要求撤销买卖协议的行为实为不愿履行抵债协议,双方仍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四,本案涉及不动产转移,在不动产未进行权属登记,双方未对借款进一步进行清算,房产价值未评估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亦存在侵犯案外人利益的风险。综上,因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未发生抵债清偿的效力,双方之间存在的仍然是借贷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王黎明、李娟娟与邵秀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实际成立。现王黎明、李娟娟要求撤销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邵秀梅关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辩称不予采信。邵秀梅辩称涉案两套房产所有权属归其所有,因涉案两套房产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邵秀梅又辩称王黎明、李娟娟撤诉后又起诉,应予驳回起诉,因王黎明、李娟娟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邵秀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黎明、李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评估费7900元,均由王黎明、李娟娟负担。宣判后,邵秀梅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王黎明、李娟娟在签订协议后给付邵秀梅利息5万元是在继续履行借款协议,从而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该5万元利息是协议签订之前王黎明、李娟娟欠付的利息,不在35万元房款之内。2、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先是借贷关系,然后是借贷抵押关系,最后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以物抵债或者借贷关系。3、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协议系合意阶段还是已经成立界定错误。房屋买卖关系的实现并非以房屋过户为标准,双方协议已于2014年1月12日生效,后邵秀梅入住涉案房屋,房屋买卖的整个交易行为已经完成。4、双方“你情我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不成立损害了邵秀梅的合法权益。5、王黎明、李娟娟曾以同一事实多次向法院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系恶意诉讼,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立案后则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改判驳回王黎明、李娟娟的起诉。王黎明、李娟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邵秀梅无证据证明5万元利息是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邵秀梅占有房屋系其强行占有。2、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以物抵债,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而双方并未进行登记,甚至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3、以价值近90万元的房产抵35万元的债务不合理、不公平。4、王黎明、李娟娟撤回起诉后再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秀梅二审提交丁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5万元利息系双方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王黎明、李娟娟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虚假。本院经审核认为,丁新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王黎明、李娟娟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王黎明、李娟娟与邵秀梅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确认王黎明、李娟娟向邵秀梅借款35万元,王黎明、李娟娟以涉案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后王黎明、李娟娟出具《收条》,内容是其二人已收到涉案两套房屋的房款,交款人是邵秀梅。至此,双方法律关系已转变为以物抵债,即双方约定以债务人王黎明、李娟娟所有的房产折价归债权人邵秀梅所有,用以清偿王黎明、李娟娟的债务。邵秀梅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以物抵债,根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收条》中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内容,《收条》实为以物抵债的协议,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协议没有明文规定,考虑到以物抵债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且当事人往往在未作财产评估的情况下签订抵债协议,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还可能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宜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具体到本案中,王黎明、李娟娟与邵秀梅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原有债务未消灭,以物抵债的协议未成立。现王黎明、李娟娟以双方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在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反悔,不愿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损害邵秀梅的利益,邵秀梅仍可按照原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王黎明、李娟娟诉称其二人与邵秀梅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双方并未形成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物抵债协议也未成立,一审以不存在请求权基础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邵秀梅上诉称王黎明、李娟娟系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黎明、李娟娟曾因本案事由起诉并进入到二审程序,其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后又再次起诉。上述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王黎明、李娟娟就同一事由重复起诉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对邵秀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邵秀梅主张5万元利息是王黎明、李娟娟出具《收条》之前欠付的利息,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即使王黎明、李娟娟在出具《收条》后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影响本案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代理审判员  董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