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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微与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微,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17号原告黄微,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8001200310159849。委托代理人江艳,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200724。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学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496-7。法定代表人郭韵洪。委托代理人肖爽,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古利奇。委托代理人邓德金,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侯远毅,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黄微诉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江艳,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金、侯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微诉称,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3%,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亦开具了收条。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及2014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及《补充确认函》,确认当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直接向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收取其欠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款,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对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针对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辩称,1.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未向原告出具债权质押的确认函,两份函件上加盖的“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处已经没有可以提供质押的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每月利息为3%,偿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与本金一并偿还;2.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对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享有的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3.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逾期偿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2日,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举示《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载明截止2012年4月22日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还应支付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款为610万元,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80万元,直至付清投资收益款;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投资收益余款为其借款设置质押担保,当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代位追偿,直接向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收取上述投资收益款余额;在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或原告向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发出撤销质押担保书面通知以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因任何原因向第三方支付上述投资收益款余额。该函件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确认人”处及骑缝加盖“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字样的无编号印章,“债务人”处加盖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债权人”由原告签字。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郭韵洪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现将还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31日以前还本付息,郭韵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原告举示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的补充确认函》,载明因《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现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确认《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的条款继续有效。该函件加盖“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字样的印章,印章上的编号模糊不清,但可以明确该印章的编号中间有“00000”的字样,该函件还加盖了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韵洪、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1353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清单为准)。同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明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有建设工程款53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80万元,请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每年将工程款80万元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冯慧宣。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再次补充协议》,载明在2010年4月20日及9月1日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2014年11月7日就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两个200万元借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都是有效的,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未能在2015年5月31日前按时偿还借款深表歉意,协议履行中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又查明,自2008年12月12日起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在公安机关入网的公章编号为5115220001384。审理中,原告陈述《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及《的补充确认函》均为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拿到两份函件时已经加盖了“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字样的印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仅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36万元,该时间段的其他利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书》、《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补充协议》、《的补充确认函》、(2013)宜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陈述的出借方式为现金出借。虽然借款金额较大,但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且多次确认收到本案借款200万元。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当对涉案金额较大的本案借款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多次确认收到本案借款200万元,庭审中亦承认收到本案借款200万元,本院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补充协议》修改还本付息的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请求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6万元,少于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对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享有的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举示《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及《的补充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确认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对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应收款项向原告出质的事实。但是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公章编号为5115220001384,而《关于应收款金额确认暨以该款项设置质押担保认可的函》中字样为“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印章没有编号,《的补充确认函》中字样为“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印章编号中间均为“00000”,均与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公章不一致。故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未对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出质事宜进行确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按与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每年将工程款80万元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冯慧宣。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债权已作为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执行,现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已不能直接向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更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微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微利息36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40元,由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宜宾恒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