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74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夏正晖,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恋爱,不久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1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