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卫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陆卫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87号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民。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卫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希,被告陆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陆卫民于2004年7月入职大冶铜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月,该公司被原告合并,成立新冶特钢公司炼铁厂,被告继续在炼铁厂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送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0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同年6月23日,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确认解除前,未按原告公司规定时间签到,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4、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炼铁厂已制定并告知被告放假期间工资发放标准。5、炼铁厂通知。证明通知无原告法人签字或印章,属于无效通知。6、回厂上班通知。证明之前发的通知已经废止。7、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大冶市社保局已签订社保费还款协议,不存在无故不缴纳社保费的情形。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9、回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函告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10、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结果。被告陆卫民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我原已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我已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应等待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来再判决。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被告陆卫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陆卫民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和单位。5、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时间。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标准及原告欠发工资情况。7、社会保险个人年账。证明原告欠缴被告社保费的事实。8、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9、仲裁委的通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案件时间。10、资产转让合同。证明企业合并之后,所有人事关系已经转移至原告处。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卫民于2004年1月入职原大冶铜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大冶铜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被告留用在原告处从事炼铁厂办公室主任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被安排在保卫科工作。截至2014年10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发放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由,于同年6月12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于8月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份为被告足额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查明,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8.64元。另查明,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原告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5.72元、带薪加班工资5294.68元。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卫民系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予给其经济补偿。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或领取过未享受年休假应取得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原告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5.72元、带薪加班工资5294.68元并无不当。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表示其服从该裁决书,故被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待另案二审审结再行裁决,于法无据,因另案同样是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卫民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陆卫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305.72元和年休假加班工资5294.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