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91民初字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瑞东与曹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东,曹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字371号原告黄瑞东。被告曹斌。原告黄瑞东与被告曹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东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神钢挖机一台,总价为138000元,原告给被告69000元。在挖机经营期间钱款和帐本一直由被告代为保管。在2013年7月24日双方结帐,支出部分平帐,每人分到15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结帐支出部分全部结清,余款为24743元在被告处,原告应得12371.5元。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我3000元,还承诺余款9371.5元在春节后给付,但直至2015年春节被告也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93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斌辩称,挖机已经卖了好几年,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是自己单方面的账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曹斌向他人购买神钢牌旧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38000元,并将其中50%份额转让给原告黄瑞东,原告给付被告69000元。经营一段时间后,在2013年3月将该挖掘机以95000元价格转让,原告分得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帐,原告再次分得15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将从案外收取的应收款6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帐本上有其自己书写的“截止2013年7月24已算平帐”的字样。此后,原告凭借自己记录的明细要求被告给付9371.5元,被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转让协议复印件、账本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在散伙后,被告应返还原告9371.5元,应当就被告尚欠原告9371.5元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其本人记录的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已结清,否认仍欠原告款项。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其自己已注明截止2013年7月24日已平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瑞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