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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87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11日结婚。由于婚前我在部队服役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凡事双方打闹不止,后被告常住娘家不回,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并结婚同居生活。2008年4月2日生女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原告2008年当兵复原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证明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应视为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顾惜孩子的利益,珍惜来自不易的家庭,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