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某某,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7执72号申请执行人池某某,男。被执行人豆某某,男。被执行人霍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邓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池某某与被执行人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给付池某某工程款62984.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62984.60元工程款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未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池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霍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有存款。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霍某某在该行存款100000元。同年4月11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给付申请人池某某工程款97075元;二、其余工程款利息16087.33元及受理费2669元申请人放弃;三、本案执行费925元由被执行人豆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承担。次日本院依法扣划了霍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名下存款98000元,申请人领取了案款97075元,其余925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民审 判 员 李金刚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