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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东洋与刘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洋,刘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926号原告刘东洋,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百杰,现住农安县。原告刘东洋与被告刘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洋、被告刘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洋诉称:2005年,被告在电联水泥厂储水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刘百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储备水泥了。那年水泥行情不好,降价了,加之储备时没有管理好,最后赔钱了,导致我直至现在也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刘百杰为储备水泥向原告刘东洋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东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