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晔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晔,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本科文化,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三委**组。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安市公安局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安市法院批准,于2016年2月16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2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晔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晔以能为居住在本市的居民宋某甲办理工作调动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宋某甲人民币70,000.00元。后将此款据为己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乙的证言;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人民币7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晔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张晔以能为居住在本市的居民宋某甲办理工作调动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宋某甲人民币70,000.00元。后将此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2日9时许,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前往大安市政务大厅,将涉嫌诈骗犯罪的张晔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晔身份信息。3、退赃收据、谅解书,证明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年末的时候,宋某甲通过她同事的关系,找到了张晔给办理调动工作的事,张晔提出需要拿出七万元人民币去运作,当时我妻子宋某甲和我说了,我俩一商量,就决定给张晔拿七万元人民币用于给宋某甲调动工作。之后宋某甲从朋友手中借了七万元人民币,在大安市文化活动中心门前,我和宋某甲一起把钱交给了张晔,张晔就拿钱走了。之后我妻子宋某甲就一直等张晔的消息,但是张晔一直也没有把我妻子宋某甲调动工作的事办下来,期间,我妻子宋某甲也曾多次追问张晔调动工作的事,张晔就是说在办理中,一直等到2015年9月份左右,我们就觉得这个人不可靠了,开始让他给我们退钱,不用他办理调动工作的事了,张晔当时也答应给退钱了,可是就是没把钱给我,每次问他都说他手里现在没有钱,让我妻子再等一段时间,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现在我妻子给张晔打电话,他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了。2、张某乙证实,宋某甲是我朋友,张晔是我校友。宋某甲跟我借过两万元人民币说办理工作调动用,,具体宋某甲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听说宋某甲说找张晔办理调动工作的事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3、陈丽丽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是因为张晔收了别人钱,我来替张晔还钱。我只知道张晔从宋某甲手中拿钱了,什么时候拿的、在哪拿的、如何调动工作、办没办成我都不知道。2015年9月,张晔给我三万四千九百多元还住房公积金了,后来我才知道这笔钱是宋某甲交给张晔用于办理调动工作的钱。2015年2月,我们一家三口曾去香港旅游,花了三万多。我是在公安机关找到张晔后,我问张晔才知道这七万元用于交纳住房公积金和去香港旅游了。(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4年年末的时候,我听我同事杨帆提起来,说是王洋曾经找张晔办理过调动工作的事,但是到最后没有办理。因为当时我正打算托关系调回市里的学校,我就记住这件事了。后来我通过我同事薛嘉峰那里要到了张晔的电话号友,之后我就给他打电话,就这样认识了张晔。我问张晔能不能把我的工作调回到街里,张晔说他能托人办理,我就让他帮忙办理了。当时我问他托关系需要花多少钱,张晔说以前都是五万元人民币,现在形势紧了,得多花点,我也同意了,之后再联系的时候,张晔就提出得花七万元人民币去运作,我为了能够将工作调回市里,我让他给我点时间去凑钱,当时张晔还嘱咐我不要和别人说这件事,我也答应了。后来我为了凑这七万元人民币,在我几个朋友手里借了七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就找张晔出来把钱给他,我们约好在大安市文化活动中心门前见面,张晔是开车来的,来的时候张晔的妻子也跟着一起来了,我们见面后,张晔一个人上了我家的车,我和我丈夫在我家的车里把钱交给了张晔,钱是用一个米黄色布兜装着的,张晔说是着急去白城市找人办事(送钱),然后拿装钱的兜就上他的车离开了。他走了以后,我就觉得不对劲,他给我调动工作都没问我的情况,我就给打了电话,电话接通以后,我说我的情况需不需要告诉他,他想了一下,就让我把我的情况用短信发给他了,我按照他说的,把我的工作资料情况用短信发给了他,之后就一直等消息了。一直等到现在,我的工作都没有被调动,张晔我也联系不到了,我才意识到我是被张晔骗了。我朋友张某乙知道这件事,有几次我和张晔联系的时候都是在张某乙家中用我的手机给张晔打的电话,而且我给张晔的这七万元中有两万是从张某乙手中借的。(四)被告人张晔供述。2014年年末的时候,宋某甲通过薛嘉峰找到我,说是她想调回大安市里的学校工作,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办,宋某甲就让我给她去办了。当时我和宋某甲说,现在办理农村教师调动到市里学校工作得花钱,宋某甲也同意花钱了,我就提出了得花七万元人民币,宋某甲也同意出这笔钱了。过了一段时间,宋某甲就说把钱给我,于是我们约好在文化宫门前见面,宋某甲就和她丈夫开车来了,在车里,宋某甲把一个装着七万元人民币的一个塑料袋给了我,我拿着钱就上了我的车走了。后来我把这七万元中的三万四千多还了住房公积金,剩下的我们一家三口去香港旅游花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晔对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晔犯诈骗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人民币7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晔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晔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当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