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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正高与盐亭县食品药品质监管理局、赵汝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高,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赵汝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谭正高,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守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赵汝鹏,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谭正高与被告盐亭县食品药品质监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亭药监局)、第三人赵汝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盐亭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竞东、赵洪碧,第三人赵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高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协议约定的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对价18万元,此款由时任被告单位党委书记的第三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移交相应权属证明。期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市场设施进行了修缮,投入共计8万余元。后经多次催问,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方知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被告无权转让。由于被告隐瞒真相,导致原告与其交易并添附设施,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行政机关,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国土转让,其行为当属无效且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付的价款18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并赔偿原告对市场的修缮投入8023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盐亭药监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为175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8万元;原告接收房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原告因经营需要对房屋的修缮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赵汝鹏陈述,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协议、收取款项是第三人经手的,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国办发(2001)8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贯彻执行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实行工伤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1995年以来与所办市场基本实现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工作。原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上述文件中,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盐亭县两河镇魏河桥旁的原两河牲畜市场,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面积为1285.7㎡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原告谭正高所有,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1、转让部分四至界限为:北以邻路围墙外角为界;南以邻路围墙外角为界;东以邻路围墙外角为界;西以甲方所修围墙自墙角变现为界(以土地使用证上的测图为准);2、该市场有偿转让价:18万元人民币,扣除已收两年房租5000元,实收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3、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金额;4、乙方将购买市场款项付清后,甲方将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无偿移交给乙方;5、乙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改变该市场用途;6、乙方已购买该市场部分产权房屋及附属作物归乙方所有后发生维修、改造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不得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7、该市场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后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8、甲方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协助办理,但不承担一切费用和其他任何责任;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0、以上条款双方签字生效后,必须共同遵守,任意一方若违反该协议,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法人印章。原告谭正高在乙方处亲笔签名,第三人赵汝鹏在在场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175000元,第三人赵汝鹏代收此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正高同志名下交来购买两河牲畜市场款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已付清。”原告接收上述财产后,在此处从事养殖业,在庭审中称,在养殖期间修护了围墙,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维护,投入80234元。原、被告因产权交付事宜经协商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盐亭县人民政府作出盐府发(2015)11号文件《关于启用盐亭县农业和畜牧局等单位印章的通知》,该通知组建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撤销原盐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盐亭县公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2001)8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的通知》过程中,将其经营的原盐亭县两河牲畜市场,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面积1287.5平方米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资产中,将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分批准,擅自与原告订立转让合同,截止本院法庭调查终结时,双方也未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出让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完善合同效力的补正,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合同相对人应各自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按其实际收取转让费的金额返还转让款项175000元,并从实际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因原合同签订人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其人员和机构并入被告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赵汝鹏属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维修造成的财产损失80234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原告经营管理中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修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正高与原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原两河牲畜市场部分产权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谭正高土地转让金175000元,同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时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盐亭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在登记立案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 进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靖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